【案由】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每月运费结算日期为次月20日;因资金紧张,甲公司于次月10日将应收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向丙公司作保理融资;假设甲公司应收乙公司当月运费100元,向丙公司保理时的融资费用10元,目前的涉税业务为:
1、甲公司开具100元“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公司,乙公司于20日支付100元运费给丙公司,丙公司于10日支付90元给甲公司,同时开具10元“金融服务-贷款服务”普通发票给甲公司。
2、甲公司实际开具发票100元,实际收到运费款90元,收到贷款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10元。
3、本业务涉及二个应税项目:运输服务与金融服务
现乙公司希望改变结算模式,原先通过丙公司保理的业务,由乙公司按甲公司的要求提前付款,原先甲公司支付丙公司的融资费用,甲公司以打折的方式给乙公司;这样提前付款的金额、时间可以更加灵活,也减少了丙公司对甲公司融资的资质审查,更为简便。
同样的业务,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约定,每月运费结算日期为次月20日;因资金紧张,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前付款,同时给予现金折扣;假如运费为100元,因提前付款需要的现金折扣为10元,现金折扣如何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五)第二款:“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增值税方面
对于纳税人的销售折扣、折让等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都有规定如何开具发票,这涉及到纳税人的账务处理、增值税的抵扣等方面;但对于因采购方在期限内付款或提前付款而产生的债务扣除,也就是现金折扣,并没有相关规定,或者说,现金折扣并不是增值税的概念,在对应增值税的规定时产生模糊。
三、争议
针对现金折扣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有三种观点:
1、现金折扣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收到折扣的采购方不需要开具发票,只需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销售方按全额开具发票,支付的现金折扣作财务费用处理。
2、现金折扣,实质上是一种资金使用行为,销售方提前收到货款,从而支付相应对价,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属于金融服务;对于取得现金折扣方,属于因资金占用而取得的收入,属于“贷款服务”应税项目。发票方面,甲方开具100元“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乙方开具的10元“贷款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收到100元“运输服务”发票,计入营业成本,同时开具10元“贷款服务”增值税发票,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3、现金折扣是因运输服务结算方式产生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款之外的款项,为价外费用,价外费用与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同样的应税项目与增值税税率;因此,乙方应开具“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分析
1、现金折扣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影响销售方的销售收入与销售毛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销售方作为财务费用入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为采购方提供的收款收据与合同。
2、现金折扣作为“贷款服务”处理,收到折扣方开具的“贷款服务”发票与国税函[2008]875号要求冲减财务费用的规定不一致;另一方面,收到的100元“运输服务”发票的增值税税率为10%,开具的“贷款服务”发票的增值税税率为6%,产生了税率差;对于销售方,在同一个业务过程中,确认销售收入的税率为10%,支付的现金折扣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实际收到销售款的增值税税负过重。
3、现金折扣按价外费用处理,开具“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账务处理与国税函[2008]875号不一致,模糊了销售折扣与现金折扣的业务实质,另一方面,对于甲公司来说,这种支出是否属于价外费用颠覆了一般人的认知;一般人的理解是,价外费用应该是在收取全部价款之外再收取其他费用,而这种支出相当于反向价外费用,是否符合增值税条例有关价外费用的本意,没有依据。
4、三种观点的法理:
(1)认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观点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没有对现金折扣进行增值税定性,事实上也不是一种独立的经营行为,取得现金折扣的企业既没有销售货物,也没有提供应税劳务,不符合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定义。
(2)认为属于“贷款服务”是从资金占用的业务实质上判断,对于销售方的甲公司,取得乙方开具的“贷款服务”增值税发票,与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与从第三方丙公司进行保理业务的业务结果一致;只是取得现金折扣方开具发票的应税项目与国税函[2008]875号的精神不一致,不是冲减财务费用,而是作为一种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另外,乙公司并没有金融服务资质,无法开具“贷款服务”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过资金,不符合“贷款服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求;再次,如果都允许将现金折扣按“贷款服务”处理,有可能会扭曲购销双方的业务关系。
(3)按价外费用处理的,还原了运输业务的本质;从增值税原理上分析,无论是销售折扣还是现金折扣,都是一种市场行为,对于销售方的销售收入及采购方的经营成本其结果是一致的,对购销双方较为公允,也可以避免购销双方因税务目的而进行的不当安排。
#深度好文计划#五、专家意见
1、业务特点
上述三种观点冒似都有道理,其实都是理解有偏,此问题曾经在国家税务总局专家讨论会上讨论过。纳税人经营中有三种相似的行为:销售折扣、销售折让、折扣销售,产生于不同的业务场景,具有不同的业务特点:
(1)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销售折扣,纳税人以扣除销售折扣后的金额(净额)开具发票,销售折扣与销售行为同时发生,此为销售折扣的特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而给予的折扣,也属于销售折扣,此种情况下通过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处理。
(2)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销售折让一般发生于销售行为之后,一般已经开具了发票,所以在增值税上一般通过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处理。
(3)为了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提前付款而提供的现金折扣,增值税上叫折扣销售;折扣销售发生于销售行为之后,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这是折扣销售的特点。
2、文件依据
(1)销售折扣、销售折让增值税发票处理的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2)折扣销售增值税发票处理的直接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间接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56号文是对154号文的进一步解释,对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次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3、本案处理
(1)本案是因提前付款而给予的现金折扣,属于增值税上的折扣销售;由于乙公司既没有销售货物,也没有提供应税劳务,所以没有发生应税行为;但对于甲公司,如果将销售额与折扣额分别开具发票,则甲公司的增值税销售额为100元,现金折扣10元不能冲减增值税销售额;但如果甲公司将销售额与现金折扣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即分开二行开具,第一行开具销售额100元,第二行开具现金折扣10元红字,备注栏注明现金折扣条件,则甲公司的增值税销售额为90元,与收到的90元运费一致。
(2)甲公司开具100元的“运输服务”发票,同时乙公司开具10元现金折扣收款收据。
(3)推荐采取第一种开票方式,具有明确的文件依据;第二种方式虽然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但毕竟国税函[2008]875号是对企业所得税与账务处理的规定,不能直接用来指导增值税的处理;此种方式下,甲方取得运费90元51配资官网,却要按100元计算缴纳增值税,不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